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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青海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0-02-08 04:29:39

各州、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行业单位: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使测绘产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局编制完成《青海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请各州、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行业单位提出宝贵意见。具体修改意见请于2010228前书面反馈至青海省测绘局基础测绘规划处,联系人:成海宁,联系电话:614144613909717567

 

青海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使测绘产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及其他测绘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州(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在岗承担具体测绘业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第七条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并按规定进行审核批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符合要求。禁止无设计作业或边设计边作业。

第八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仪器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送经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检定部门鉴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留检查记录。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产品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安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测绘质量年度监督检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必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产品质量状况,可针对性地组织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省级以下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州、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省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测绘资质持证单位应当配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材料;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及规定。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的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质检单位承担。确因质检部门误检原因,造成被检单位损失的,由质检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负责。

监督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监督检验中被确认测绘质量不合格的,记入测绘单位诚信记录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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